纳税信用的评价及其结果的应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地位日显重要,其构建轮廓也越来越明晰。目前,税务机关执行的依据是《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和《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48号,下统称《办法》)。关于该《办法》,笔者认为一些条款存在瑕疵,不契合法治建设的总体要求,需要加以调整。
一是《办法》对不参评情形的考虑不够深入,存在排除性范围过大的问题。第十七条将“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纳税人排除在本期参评范围外,出发点是为了剥离筹建期、停业或者歇业中的纳税人,缩窄牵涉面,减少工作量,着力对正常营业的纳税人开展信用评价。但是,这样的规定把新办纳税人和处于前期研发阶段尚无销售的纳税人也挤出了评价圈。如果这些企业需要纳税信用评价来帮助融资、获得信誉、申请补助等,该项规定无意间阻碍了这些纳税人对信用评价需要的满足。
在笔者的实际工作中,已多次遭遇以上情况,有需要的企业纳税人只能悻悻而去。在当前信用价值越来越高的社会环境下,我们不能再简单地认为,定期对纳税人进行纳税信用评价只是在履行法律授予的权力,而忽视了纳税信用也是纳税人的权利。目前,符合以上两条排除性条款特征的企业纳税人在增多,政策应对此作出合适的回应。
二是纳税信用评价指标不够纯粹,没有保持关联和延伸的适当性。《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机关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从评价的专业性角度来说,纳税信用信息应该与涉税事项直接相关,引入不是由税务机关内部产生且不能被税务机关单方面固化的外部信息,评价结果指向的唯一性就存在疑问。举例来说,向银行提取信息并比对出的“银行账户设置数大于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数”扣分项,税务机关并不能鉴定出是银行操作过错导致还是因为纳税人遗漏报告而产生,如果银行系统作出销户等数据调整,就可能导致已有信用评价的依据发生变化。
另外,从事项独立性角度来讲,新一次纳税信用评价,与历史已有的评价信息并无关联,而《办法》第十九条“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不能评为A级”的规定,显露出先入为主思想的狭隘。对此,在坚持“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的基础上,将纳税信用评价指标采集范围溯及近三年而非一个自然年度,既保证了数据的循序更迭,又充分考虑了历史记录的影响,既最大化地满足了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的需求,又恰当地体现了良好信用的堆积效果。
三是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发布和应用,未充分发挥其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帮助作用。《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只提供纳税人自我查询服务,主动向社会公告的也仅局限于A级纳税人名单。这种“报喜不报忧”的做法,并不能起到“激励先进、鞭策落后”的作用,偏离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的目的,给人以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浅尝辄止的误解。对此,笔者认为,只要是与其他法律法规不冲突,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查询方式就应该是敞开式的、没有对象限制的、可向任何人或者组织机构便利地提供。
四是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缺乏量化标准和税务奖罚力度。《办法》对“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方面只作了发票领用量和办税便利性的笼统控制,可以说只影响了纳税人的办税体验,对培养纳税人重视和坚守良好纳税信用的直接刺激不够强大。换个角度看,《办法》规定的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建议,且不论信息共享是否及时、准确、便利,在不同部门,数据采纳的口径和执行力度的松紧也会让该项工作变得被动和不公平。对此,笔者建议,对拥有良好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作出税率折扣方面的奖励,对部分横向部门作出负面清单强制影响,比如银行无法提供大额贷款服务。当然,这样的建议还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跟进来支撑,但标准的量化是一个值得思考的课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