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泄密成功维权
-----以某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为例
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董文显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主要经营分析仪器、教学仪器设备。钱某于2004年9月入职甲公司,并签订《保密协议书》。2009年3月甲公司申报2009年度技术创新项目,项目名称为:“新型变换红外光谱仪”,钱某系该项目的主要成员。2011年3月甲公司成功研发出“新型变换红外光谱仪”产品及其配套软件。该项目在市科委进行了备案,完成人员中有钱某。甲公司在该产品研发期间,于2010年7月20日再次与钱某签订了《保密协议》,此外还采取了其他相应的保密措施。2014年6月9日乙公司成立,钱某于2014年11月13日从甲公司处离职后到乙公司工作,且钱某为乙公司的股东之一。乙公司也向市场公开销售“IR-960变换红外光谱仪”产品,并多次与甲公司进行竞标,最终乙公司以低价中标。乙公司和钱某均认可其生产的“新型变换红外光谱仪”产品使用的技术与甲公司的产品技术实质相同,并强调该技术并非来源于甲公司,而是来源于美国某企业产品技术。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二被告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
代理思路:
笔者在接受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之后,针对对方提交的答辩状,详细、反复研究了案情、相关证据材料,并参考了各种涉及此类案件的案例及法条,做了充分的准备。
首先,我方就对此技术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甲公司的“新型红外变换光谱仪”产品的主板电路板动镜闭环控制驱动电路等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本案中若“新型红外变换光谱仪”产品的主板电路板动镜闭环控制驱动电路等技术信息属于现有技术的话,那就不存在商业秘密,也就没有保密价值。所以先对该技术进行司法鉴定至关重要。
其次,我方还出具与钱某签订的《保密协议》,该协议中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期限、保密措施、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等均有约定。不仅仅证明了钱某在保密期限内违反了保密协议,而且为之后的赔偿项目及款项提供了有效的依据。
法院意见:
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以及庭审辩论。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于2011年3月研发的“新型变换红外光谱仪”产品,其中主板电路板动镜闭环控制驱动电路等技术信息所涉及的电路和特定技术参数,是甲公司自行研发、自行设计,该产品的上述电路和特定技术参数是甲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精心设计、试验、付出了辛勤劳动总结出来的,既不属于公有领域的公共信息和公知技术,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其技术内容具体、明确,可以转化为据以实施的方案,相关公众无法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且不可能为与本项目无关的人员所知悉,具有实用性。同时,甲公司研发的上述技术信息,能为其带来竟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钱某于2004年9月开始入职甲公司工作,且甲公司与其签订过两次保密协议,故,甲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该项技术信息具有保密性。依据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甲公司研发的“新型变换红外光谱仪”产品中的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综上,甲公司研发的“新型变换红外光谱仪”产品中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依法受法律保护。钱某作为“新型变换红外光谱仪”的研发人员,可以接触到甲公司的技术信息。后钱某与他人成立乙公司生产和销售与甲公司研发的“新型变换红外光谱仪”相同的产品。最终一审法院认定乙公司和钱某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竟争,判决承担500000元的侵权赔偿责任。
钱某与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的技术信息符合秘密性、保密性和商业价值,属于商业秘密。乙公司和钱某主张其生产的产品技术来源于美国某企业产品技术,因此甲公司的技术信息已经公开,乙公司和钱某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美国某企业公司产品与甲公司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一致性进行鉴定。美国某企业公司产品虽已在市场公开销售,但该产品的销售并非等同于公开了产品中的技术信息。从产品中获知技术信息仍需大量测试和分析,不属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情形,即便美国某企业公司产品与甲公司的技术信息具有一致性,不等于甲公司的技术信息已经被公开,故未支持乙公司和钱某的鉴定主张。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中,侵权人钱某是甲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能接触到商业秘密中的关键技术信息。并且甲公司也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此外还采取了其他相应的保密措施。但钱某离职后,与他人成立乙公司,生产的“新型变换红外光谱仪”与甲公司的研发技术相同。还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在技术事实查明方面充分体现了严谨性,通过委托司法鉴定查明了甲公司的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符合其不为公众所熟悉且具有商业价值利益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和十七条的规定。最终认定乙公司和钱某构成侵权,并在综合考虑侵权情节的基础上,加大了侵权赔偿力度,保护了甲公司的技术成果。
本案甲公司的成功维权,不仅仅是维护了自身的权益不受侵犯。并且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等类似案件的维权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引导企业在研发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采取建立保密等级制度、签订保密协议等必要保密措施。具有正向激励作用,对于激发企业的创新创造活力,推动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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