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为节约成本,不少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无用工资格的包工头,由包工头自行雇佣工人提供劳务。在这种情况中,工人万一发生工伤,该向谁赔?近日,苍南法院审结了一起类似情况的劳动争议案件,看看法院是怎么判的。
原告袁某四川省珙县人,长年在建筑工地当水泥工。去年2月,他被余某招用为水泥工,在龙港镇世纪花园二期工程项目务工。同年4月3日,袁某在世纪花园工地施工时不慎摔伤,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0天后出院。余某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因其余损失双方无法达成调解,袁某打算走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袁某发现,龙港镇世纪花园二期工程是苍南县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发包给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29日,新邦公司就其中土建、消防、通风及水电安装部分与龙港镇世纪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邱某为该项目部总负责人。2012年10月18日,邱某又将龙港镇世纪花园二期9号商住楼工程的劳务清包给余某,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2014年9月10日,袁某向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他与被告新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裁决认定袁某系余某招用的人员,确定了工程承包及转包事实,但驳回了袁某要求确认他与新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而袁某认为新邦公司、邱某、余某需要按工伤待遇共同赔偿他的损失,遂于2014年12月3日向苍南法院提起诉讼,向三方索赔103940元。
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各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故原告袁某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导致的损失,应由作为承包单位的被告新邦公司与被告邱某、余某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共同进行赔偿,结合其伤残等级判决三方共同赔偿98123元。 |